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与林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8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是以欠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需要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林飞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飞向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175.04元;2、诉讼费由林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林飞曾经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处工作。林飞离职时,向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本人林飞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KA管理部工作期间,负责B类终端超市,因工作疏忽造成货款差异8552元,现由林飞承担。现因本人无财力支付,承诺在2017年2月底前归还公司货款。”“本人林飞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KA管理部工作期间,负责B类终端超市,现有B类超市终端账机发票金额74492.16元,因工作疏忽,未按公司规定时间内予以核销完毕,导致地税发票过期,给公司造成损失计18623.04元,由责任人林飞承担。现因本人无财力支付,承诺在2017年2月底前归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的诉求未经过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提交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中载明:“林飞原为华润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2017年2月24日离职。……工作期间,林飞因工作疏忽,造成原告损失……”。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据亦载有“本人林飞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本人林飞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KA管理部工作期间,负责B类终端超市,因工作疏忽造成货款差异8552元,现由林飞承担。”及“本人林飞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KA管理部工作期间,负责B类终端超市,现有B类超市终端账机发票金额74492.16元,因工作疏忽,未按公司规定时间内予以核销完毕,导致地税发票过期,给公司造成损失计18623.04元,由责任人林飞承担。”故该案与被上诉人在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沈阳KA管理部工作期间提供劳动有关,不是一般的欠款纠纷,需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由于上诉人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