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鹏与燕京啤酒(曲阜三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及残疾人权益侵害案再审申诉书
一、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薛鹏,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23197810225855,住山东省曲阜市仓庚路56-6号,联系方式:15753703516。
身份特殊性:
肢体残疾四级(残疾人证号:370823197810225544B1),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38条,其劳动权益应受特殊保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燕京啤酒(曲阜三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13672133W,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校场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刚(董事长兼总经理),联系方式:13911672288。
二、再审请求
1.撤销原审裁判
依法撤销山东省三级法院(2023)鲁0881民初4093号、(2024)鲁08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及(2024)鲁民申8434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2.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判定被申请人2023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自解除之日起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利息。
3.经济赔偿
-补发待岗工资差额5999.03元及加付50%-100%赔偿金;
-重新出具合法解除证明,删除“旷工”不实记载;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据《民法典》第991条人格尊严保护原则)。
4.制度追责
建议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被申请人违法薪酬制度,维护劳动市场秩序。
5.诉讼费用承担
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与理由
(一)新证据颠覆原审事实认定
1.《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曲人社不受字〔2023〕第8号)
-明确记载“薛鹏只参加考勤,未参加劳动”,直接否定被申请人“旷工”解除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行政机关公文证明力优先于单方考勤记录。
(二)被申请人系统性违法事实
1.违法调岗与岗位不一致
-证据显示:曲阜人社局档案载明,申请人2014年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2018年续签时岗位变更为“巡员”,但被申请人单方扣留合同原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保存义务。
-违法性:
-岗位变更未经协商一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
-解除证明载明岗位与实际合同约定不符(如标注“其他岗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不实证明”,侵害申请人再就业权益。
2.恶意待岗与违法薪酬
-待岗期间工资低于法定标准,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
3.伪造考勤记录
-无申请人签字的考勤记录,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4.违法解除
-未提供劳动条件却以“旷工”解除,违背《就业促进法》第3条及(2022)最高法民再15号案例。
(三)原审裁判错误
1.事实认定错误
-未审查劳动合同岗位变更的合法性及解除证明载明岗位与实际合同的矛盾,违反《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4条。
-未责令被申请人提交扣留的劳动合同原件,程序违法。
2.法律适用错误
-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16条(合同保存义务)及第50条(解除证明真实性要求),亦未优先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第38条。
3.程序违法
-未依职权调取人社局档案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7条。
四、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35条
-劳动合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
2.《劳动合同法》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扣留合同违法。
3.《劳动合同法》第50条
-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证明,内容须真实、完整。
五、证据清单
1.曲阜人社局档案
-证明2014年合同岗位为“销售”,2018年变更为“巡员”,解除证明载明岗位生产辅助岗与合同不符。
2.工资流水
-佐证待岗工资低于法定标准。
3.残疾人证
-证明调岗未考虑残疾情况,加重损害后果。
4.被告代理律师身份证据
-刘万秀律师双重身份涉嫌程序违法(《律师法》第47条)。
七、结语
被申请人通过单方扣留合同、擅自变更岗位、出具不实证明等行为,系统性侵害申请人作为残疾人的劳动权益。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违法解除,恢复劳动关系,并严惩用人单位的制度暴力。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薛鹏
日期:2024年X月X日
修改说明:
1.新增岗位变更证据:将人社局档案作为核心证据,强化被申请人违法调岗及解除证明不实的关联性。
2.法律依据细化:补充《劳动合同法》第16条(合同保存义务)、第50条(解除证明真实性),增强论证力度。
3.程序违法指控:强调原审未责令被申请人提交扣留合同,程序严重瑕疵。
4.逻辑衔接:将岗位变更与解除证明矛盾作为独立违法事由,与调岗、待岗等问题形成系统性违法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