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啤酒网】2月2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罗英氏商贸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重庆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警告,没收涉案啤酒、工具,并罚款6.693万元。经查,当事人购入多地嘉士伯公司生产的啤酒,对啤酒刮磨标签后销售(刮掉上述标签嘉士伯公司就无法溯源)。此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且不能提供采购、销售台账等。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市监处罚〔2025〕118号)
当事人:重庆罗英氏商贸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3MA5U6QPP03
住所(住址):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56号附449号(华南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福亮
接举报,2025年4月29日,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执法人员和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国际食品展示交易中心15栋1542号仓库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工人正在仓库利用电磨机对净含量:468ml、品名为:山城啤酒(玻璃瓶装),标签中生产日期下面的具体的厂家生产日期到分秒的条码进行刮磨。在该仓库堆放有刮磨了外包装纸箱二维码的啤酒5种:①重庆啤酒33(罐装)12*500ml、数量:200件,②乐堡啤酒(罐装)12*500ml、数量:3件,③山城冰爽啤酒(罐装)12*500ml、数量:1435件,④经典老山城(玻璃瓶装)12*468ml、数量:284件,⑤山城精品啤酒(罐装)12*500ml、数量:20件。打开上述纸箱检查发现纸箱里面堆放的啤酒除山城冰爽啤酒(罐装)12*500ml外,纸箱中的啤酒的标签标注的具体厂家生产日期到分秒的条码均被刮磨,除上述五种纸箱包装的啤酒外还有⑥筐装乐堡啤酒(玻璃瓶装)12*495ml数量:62件,筐装的乐堡啤酒(玻璃瓶装)生产日期到分秒也被刮磨。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仓库办公桌检查发现摆放有:6台电磨机,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全酒水配送专用单1份,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到期,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不能提供采购、销售台账等。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市监限提〔2025〕020号),并对上述刮磨标签的啤酒和电磨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实施了扣押,对上述刮磨标签的啤酒进行了抽样送检。2025年5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至2025年7月22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时人于2024年4月始在巴南区华南城租用的上述仓库雇佣工人利用电摩机对购进的啤酒刮磨啤酒标签后进行销售。(刮磨标签为纸箱的二维码和最小食品独立包装单元的生产日期到分秒)
当事人购进的啤酒来源于江津、璧山、宜宾、成都等地的嘉士伯公司生产的,是由一些酒串串上门推销给当事人的,采用的现金交易,没有具体酒串串的联系方式。当事人之所以购进上述地区嘉士伯公司生产的啤酒刮磨标签后到重庆进行销售的原因是:不同地区的嘉士伯啤酒公司生产的重庆啤酒系列或者乐堡系列在当地市场上的价格和重庆存在着差异,在重庆往往价格要高点。不同的厂家生产的啤酒,公司内部又分了销售片区,口头约定经销商只能在某个片区销售不能串货到其他地方卖,公司生产的啤酒以分秒日期确定在某个片区进行销售,刮掉上述标签嘉士伯公司就无法进行串货溯源。
上述当事人堆放在仓库刮磨标签的啤酒,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食品,其中重庆啤酒33(罐装)12*500ml进价20元/件、卖价25元/件;乐堡啤酒(罐装)12*500ml进价44元/件、卖价47元/件;山城冰爽啤酒(罐装)12*500ml进价32元/件、卖价35元/件;经典老山城(玻璃瓶装)12*468ml进价25元/件、卖价30元/件;山城精品啤酒(罐装)12*500ml进价18元/件、卖价22元/件;塑料啤酒筐装乐堡啤酒(玻璃瓶装)12*495ml进价38元/件、卖价42元/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6.693万元,因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罗福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1份、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2份、对当事人工人询问调查笔录2份、赵全酒水配送专用单1份,情况说明1份,《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当事人减轻处罚的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啤酒的事实。
3.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回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堆放在仓库刮磨标签的啤酒系嘉士伯相关厂家生产的。
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6份,证明上述刮磨标签的啤酒为合格食品。
我局于2025年8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2025〕123号),并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办理备案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在经营所在地办理备案的违法事实。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不能够提供啤酒进销存台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雇佣工人利用电摩机对购进的啤酒刮磨啤酒标签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啤酒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啤酒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和没收在案啤酒和作案工具。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5年5月8日在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预包装食品登记备案。购进堆放在仓库刮磨标签的啤酒未销售,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M00100701减轻情节“产品未销售”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的啤酒来自于正规厂家的食品,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693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和第二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裁量本案情节,本局拟对你商贸行采取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我局责令你商贸行立即改正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啤酒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在案啤酒(①重庆啤酒33(罐装),12罐/件、数量:199件4罐;②乐堡啤酒(罐装),12罐/件、数量:2件4罐;③山城冰爽啤酒(罐装),12罐/件、数量:1434件4罐,④经典老山城(玻璃瓶装)12瓶/件、数量:283件4瓶,⑤山城精品啤酒(罐装)12罐/件、数量:19件4罐,⑥乐堡啤酒(玻璃瓶装)12瓶/件、数量:61件4瓶;
3.没收刮磨啤酒标签用的电摩机7台;
4.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共计:6.693万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1日

